員工要求補繳11年社保,人社局:超過2年投訴時效!終審判決:時效沒限制!
添加時間:2021-11-23 點擊量:1583
追繳社保費會不會受2年時效限制?
2020年1月20日,代某某向墊江人社局遞交要求補繳企業職工社會養老保險費的申請書,要求該局責令重慶市XXXX彩釉瓦有限公司(簡稱公司)的破產管理人補繳代某某從2001年1月至2012年7月31日期間的社會保險費用。
墊江人社局經調查后,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墊人社監處告〔2020〕1號《勞動保障監察投訴處理結果告知書》(簡稱1號《告知書》),認為代某某反映的事項已超過法定投訴時效,故不予受理其投訴。
代某某不服,向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簡稱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復議,請求確認墊江人社局在公司破產安置中的行政行為違法、請求撤銷墊江人社局作出的1號《告知書》,要求按照其申請重做。不過,市人社局于2020年2月17日受理后發出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維持了墊江人社局作出的處理結果。
代某某不服,向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法院起訴。
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法院認為,就墊江人社局作出的處理決定是否正確,需分析如下問題:
首先,就違反勞動保障法律規范行為的追訴時效問題。根據有關規定,勞動監察的追訴時效為2年,違法行為有連續、繼續狀態的,該2年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其次,勞動監察追訴時效的性質問題。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界定,社會保險費繳納屬于行政征收范疇,其與行政處罰的性質并不相同,追繳社會保險費與違法行為的追訴和處罰是兩個不同層面的問題。
因此,《勞動保障監察條例》(2004年12月1日實施)第二十條規定的是勞動保障行政執法時效,而追繳社會保險費并不適用行政處罰相關追訴時效的規定,當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發生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違法行為時,一方面行政機關可以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進行調查和處罰,另一方面有關部門仍然可以繼續追繳社會保險費的歷史欠費,法律法規并未對此限定追繳期。
代某某的投訴事項是責令公司破產管理人補繳其從2001年1月至2012年7月31日期間欠繳的社會養老保險費用。該訴訟請求顯然屬于要求追繳社會保險費問題,而非要求有關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故不應當適用《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等規定的勞動保障行政執法時效。
綜上分析,墊江人社局以超過法定投訴時效為由作出的《勞動保障監察投訴處理結果告知書》,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同時,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亦應撤銷。墊江人社局應當在本判決生效之日后六十日內對代某某的申請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墊江人社局對此不服,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訴,稱一審法院混同了社會保險費征收、社?;伺c勞動保障監察投訴處理等問題,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
二審判決:墊江人社局將社保經辦機構受理舉報投訴的期限限定為兩年減損了公民的合法權益,不能作為其作出《告知書》的依據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簡稱《社會保險法》)第四條第二款“個人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權監督本單位為其繳費情況”的規定,代某某有權監督用人單位為其繳費情況;再根據該法第八十二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的規定,墊江人社局作為墊江縣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有對代某某投訴進行處理的法定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市人社局作為墊江人社局的上級主管部門,具有行政復議并作出復議決定的法定職權。
《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笨梢?,《社會保險法》并未對征收社會保險費作出時限限制。
從法理上講,用人單位未繳、欠繳、少繳社會保險費均屬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表現形式,屬于社會保險費征收范疇,自然不應有時效限制。
《社會保險稽核辦法》(2003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條規定也意味著社會保險稽核工作并不涉及行政處罰。
同時,對于未依法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履行追繳行政職責,與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查處屬于兩個不同的行政行為,不適用《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所規定的2年查處時效。
當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發生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違法行為,一方面行政機關可以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進行追繳和處罰,另一方面經辦機構亦可進行稽核,追繳社會保險費的歷史欠費,上位法對此并未限定追繳期。
經審查,《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均未對清繳企業欠費設置追訴期。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界定,社會保險費屬于行政征收范疇,其與行政處罰的性質并不相同,故追繳社會保險費并不適用行政處罰相關追訴時效的規定。
因此,墊江人社局將社保經辦機構受理舉報投訴的期限限定為兩年減損了公民的合法權益,不能作為其作出1號《告知書》的依據。
關于墊江人社局提出社保經辦機構負責繳費申報工作,社保欠費追繳由稅務部門負責的理由。雖然稅務部門是本市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但根據《社會保險稽核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稽核工作;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社會保險繳費情況稽核內容包括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申報的社會保險繳費人數、繳費基數是否符合國家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被稽核對象少報、瞞報繳費基數和人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報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
由此可見,對繳費單位申報的繳費基數進行稽核,以及對少報繳費基數的繳費單位責令改正,均屬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職責范圍。
代某某對美華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金的問題進行投訴,請求墊江人社局稽核、追繳因少申報而少繳納的社保費,該投訴事項屬于墊江人社局的職責范圍。
綜上,墊江人社局作出的《告知書》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判決撤銷該《告知書》并責令其重作并無不當。同理,重慶市人社局作出的《復議決定書》亦應撤銷。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黑龍江馬罡律師事務所主任,法學學士學位,高級律師職稱,牡丹江律師協會理事,牡丹江優秀律師,省律協文體事務委員,黑龍江省維護婦女兒童權益先進,全國維護婦女兒童權益先進個人,巾幗維權志愿者,律師獎勵與懲戒委員會委員,刑事業務專業委員會委員,牡丹江市仲裁委委員,牡丹江勞動人事兼職仲裁員,醫療調解委員會委員,消協律師服務團律師,寧安市人民政府法律顧問,中國農工黨黨員,法學會會員,牡丹江市扶殘助殘先進個人, 牡丹江市檢察院人民監督員,政協委員,牡丹江最美政法衛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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