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晰了!最高法民一庭:法院能否以當事人有過錯為由判決不準離婚?
添加時間:2022-01-19 點擊量:850
清晰了!最高法民一庭:法院能否以當事人有過錯為由判決不準離婚?
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摘錄)
【條文】 第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應當準予離婚”情形的,不應當因當事人有過錯而判決不準離婚。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符合法定離婚情形,不得以當事人有過錯為由,而判決不準離婚的規定。 【條文理解】
本條是以《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2條為基礎作出的規定。與該條內容相比,只是根據《民法典》的最新條文表述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修改為“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其他無變化?,F實生活中,一部分社會公眾從懲惡揚善角度出發認為,為了懲罰過錯方,對其提出的離婚訴訟請求要予以判決駁回,從而弘揚正氣、抑制道德敗壞的行為。甚至對于一方有第三者介入、重婚以及虐待、遺棄等情形,有過錯方提出離婚而對方(無過錯方)不同意離婚時,為維護社會道德和無過錯一方的利益,可考慮對有過錯方的離婚予以一定的限制。雖然《民法典》第1041條規定了婚姻自由原則,但就其中離婚自由權利而言,其僅僅是一個相對的權利,而非絕對的權利,任何權利的行使和實現均應以遵守法律和道德標準為前提?,F代社會對離婚采取了比較寬容的態度,在立法上逐步地由過錯原則向破裂原則發展,離婚日益失去其制裁、懲罰被告的作用,而被看成是對婚姻關系事實上破裂的確認,看成是擺脫陷于困境的婚姻的一種手段。即使如此,離婚畢竟意味著一個家庭的破裂,受傷害最大的往往是無辜的子女。無論是爭奪監護權還是無人監護的局面,都會給子女留下非常深刻的創傷,導致產生反社會行為和青少年犯罪的潛在影響。在許多國家的立法中,對離婚仍作了一些限制性的規定。如結婚未到一定年限不準提出離婚,對有責一方配偶的離婚請求仍有較嚴格的限制。過多強調婚姻的個體性,只要夫妻感情破裂,無論造成感情破裂的原因是什么均可離婚,即使有過錯,也無須為此承擔任何責任,這就容易造成人們婚姻責任感的下降、婚姻道德觀的扭曲。
怎樣才能使過錯方對自己的過錯行為負責,在目前人們的思想覺悟尚不能自覺履行婚姻義務、恪守婚姻道德的情況下,用法律的形式將這些責任明確下來是很有必要的。這些過錯責任在離婚問題上表現出來,主要是對過錯方離婚作出一些限制性的規定。這些限制性規定主要有兩點:一是拒絕過錯方的離婚請求。這一規定適用于過錯方起訴要求離婚,而無過錯方不同意的離婚糾紛。過錯方起訴要求離婚,人民法院查明原告確有過錯,可以拒絕其離婚請求,判決不準離婚。二是明確過錯方的過錯責任,這個過錯責任主要體現在離婚后果上,也就是在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上,要向無過錯方傾斜。
在學理層面,關于有過錯方主張離婚是否可以得到支持的問題,主要是從離婚理由立法主義角度來研討。從歷史溯源看,世界各國離婚理由立法經歷了從過錯主義向破裂主義(無過錯主義)發展的歷程。過錯主義是指只有在婚姻一方存在過錯的情形下,才準許離婚,具體分為兩個層面:一是離婚是基于一方過錯所致;二是過錯一方的離婚自由應受到限制。過錯主義為早期各國立法所倡導,相對于之前的禁止離婚主義和專權離婚主義,應該是過錯主義有其時代的進步性。但與此同時也有其局限性:一方面,如果將離婚權作為無過錯方的特權,那么無過錯方就可以通過不離婚以報復、要挾過錯方,從而導致雙方當事人都長期受困于“死亡”婚姻中;而另一方面,夫妻一方為達到離婚目的,就不得不采取各種方式收集證據證明對方的過錯,而收集過程又可能因這些證據涉及當事人的隱私而侵犯他人的隱私權。為消除其弊端,各國逐漸開始采納破裂主義這一離婚理由。與過錯主義相比,破裂主義根本不關心離婚的具體事由,只要當事人能證明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關系確已破裂即可。其并沒有濃厚的道德色彩,法律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居中,不進行道德評價。我國1950年《婚姻法》第17條規定了自由離婚主義并賦予夫妻雙方平等的離婚權利,并沒有明確傾向于過錯主義抑或破裂主義。但1980年《婚姻法》則明確采取了“感情破裂說”,也即只要婚姻雙方當事人認為他們的感情確已破裂,婚姻關系難以為繼,就可以提出離婚,而不需要其他條件限制。賦予雙方離婚權利,是婚姻自由的一種保障。在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中則在概括規定感情破裂的基礎上,增加列舉了幾種法定感情確已破裂情形,其中多數為一方有過錯情形。該條內容后為《民法典》第1079條所延續。但這里所列舉的過錯視為感情確已破裂情形,僅僅是將離婚標準具體化,方便實務判斷,但并不能得出我國采用過錯主義離婚理由,進而有過錯方不能提出離婚的結論。我們認為,不能因為當事人有過錯就剝奪其法律賦予的婚姻自由的權利。離婚的唯一法定標準是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而不應考慮當事人一方是否有過錯。無論是過錯方提出離婚還是無過錯方提出離婚,只要符合離婚的法定情形,經調解無效的,一般應當準予離婚。用不準離婚的做法懲罰過錯方,也就是用法律手段來強行維護感情確已破裂的婚姻,既不符合《民法典》的基本原則,實際效果也并不理想。
我國臺灣地區學者鄧學仁先生指出:“承認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并非容忍其有責行為,只不過是承認原來婚姻破綻之事實。對于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不應不由分說即加以排斥,應以婚姻有無破綻、是否得以繼續維持作為判斷之標準,離婚之目的在使怨偶無需勉為眷屬?!边^去英國根據傳統的過錯原則,有過錯的一方不能要求離婚,結果導致許多生活在不幸婚姻中的夫妻捏造對方的過錯,提供偽證,也導致了司法制度的腐敗?;橐鲫P系的破裂通常是配偶雙方感情不和、難以共容的結果,而不僅僅是有過錯一方的單方錯誤。沒有證據顯示,自由離婚會導致婚姻的不穩定,而苛刻的離婚標準并不會阻止和減少婚姻的不幸。正如我國臺灣地區婚姻法專家林秀雄教授所說:“在世界趨勢已漸有舍棄含有有責主義色彩之消極破綻主義而改采積極破綻主義之今日,欲借限制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以減少離婚率,則恐怕徒勞無功?!?/span>
對此,《民法典》第1087條對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已經規定,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第1092條也規定,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除了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上體現出的對過錯方的懲罰性之外,《民法典》第1091條還專門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1)重婚;(2)與他人同居;(3)實施家庭暴力;(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5)有其他重大過錯。但這絕不意味著認為有過錯方不可提出離婚請求。
在《民法典》已經規定有多項制度從經濟上懲罰過錯方的情形下,再因一方當事人有過錯而限制離婚也是沒有必要的。需要強調的是,《民法典》第1091條在《婚姻法》第46條基礎上,增加了一項“(五)有其他重大過錯”,可以較好地滿足司法實務中法官根據個案具體情形,對當事人是否構成過錯予以自由裁量的需求。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民法典》雖然通過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照顧無過錯方權益,針對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以及離婚損害賠償等制度設計對有過錯一方予以經濟性懲罰,但并不意味著有過錯方在特定情形下,不可以提出經濟性補償或者經濟幫助的請求。在司法實踐中,至少有以下兩種情況,可以考慮對有過錯方予以支持:
一、有過錯方可以主張離婚經濟補償關于離婚經濟補償,《婚姻法》第40條就已經有規定,其實質是對一方的家務勞動價值的認可,使得經濟地位較低而承擔較多家務勞動的一方在離婚時享有經濟上的補償。其并非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的考慮,而是一種獨立的訴訟請求權。但其適用的前提之一是夫妻雙方采取分別財產制,而不適用于法定財產共同制和約定財產共同制。理由在于后兩者情形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大部分財產都被歸入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而法院也會在分割時注意維護因家務勞動導致經濟收入減少的一方權益,故沒有必要特別適用該第40條規定的離婚經濟補償。但在《民法典》起草過程中,有觀點認為,家庭中的家務勞動者通過家務勞動、子女撫養而對婚姻的貢獻,與另一方外出工作獲得收入維持家計扶養家庭成員有同等的價值。一方因撫養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并且因前述原因犧牲了自己的發展機會,導致自己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經濟收入,或者經濟收入遠低于另一方,當婚姻關系終結之時,不論夫妻財產是分別財產制還是共同財產制,離婚分割財產時,如果他們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將對子女的成長不利,對社會的穩定產生重大影響?!睹穹ǖ洹返?088條采納了該觀點,將離婚經濟補償的范圍擴大至所有夫妻財產制的情形。該條規定是遵循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只要夫妻一方客觀上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就有權在離婚時要求因此受益的相對方給予經濟補償。至于其主觀上是否愿意以及是否有其他過錯導致離婚等,均不是本條涵括范圍。因此,夫妻一方如果以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確實承擔了較多的家務為由提出離婚經濟補償請求,即便其存在過錯,也可以考慮支持其離婚經濟補償的請求。
二、有過錯方可以主張離婚經濟幫助 一般而言,婚姻關系的解除即意味著夫妻雙方彼此間法律上相互扶助的權利義務已經消滅,只在子女撫養費給付、探望權行使等方面存在聯系。但早在1980年《婚姻法》第33條中就已經規定離婚經濟幫助的內容。后在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42條以及《民法典》第1090條中得到延續。之所以規定離婚經濟幫助,主要是因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都為維持這個婚姻共同體作出了努力,其中就包括個人的自我損失和自我犧牲;當婚姻關系終結時,若一方生活困難,法律則要求另一方盡到扶助的責任,將道德上的義務上升為法律,因為我們不能排除一方的生活困難可能是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了家庭利益而放棄個人發展機會造成。離婚經濟幫助與離婚經濟補償的區別在于,前者強調離婚時一方生活困難,而另一方又有負擔能力;后者則要求主張經濟補償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承擔了較多的家務。一般而言,只要一方離婚后分得的財產不足以維持合理生活需要就可認定是生活困難。該生活困難標準同樣是客觀標準,與主張離婚經濟幫助一方主觀上對離婚是否存在過錯并無關聯。換言之,對離婚有過錯一方只要能證明離婚時其存在生活困難,且另一方有負擔能力,則可向對方提出離婚經濟幫助的要求。由上,司法實務中可能還會出現一種情形,即有過錯一方同時提出離婚經濟補償和離婚經濟幫助的請求。由于兩者針對的對象不同,故不排除可以同時得到支持的可能,但應當注意的是,在具體辦案時,應結合《民法典》規定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照顧無過錯方權益、針對夫妻一方惡意處置夫妻共同財產行為對過錯方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財產以及離婚損害賠償等因素綜合衡量。
黑龍江馬罡律師事務所主任,法學學士學位,高級律師職稱,牡丹江律師協會理事,牡丹江優秀律師,省律協文體事務委員,黑龍江省維護婦女兒童權益先進,全國維護婦女兒童權益先進個人,巾幗維權志愿者,律師獎勵與懲戒委員會委員,刑事業務專業委員會委員,牡丹江市仲裁委委員,牡丹江勞動人事兼職仲裁員,醫療調解委員會委員,消協律師服務團律師,寧安市人民政府法律顧問,中國農工黨黨員,法學會會員,牡丹江市扶殘助殘先進個人, 牡丹江市檢察院人民監督員,政協委員,牡丹江最美政法衛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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